人民防空政策法规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八条 一切组织或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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