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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核对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6日

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核对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核对工作,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黔府发〔2015〕2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党办发〔2021〕6号)以及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依法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时,根据工作需要,对核对对象的财产状况开展调查和核对。

核对对象是指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人员

核对对象在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须作出授权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财产状况开展调查和核对的承诺。对不配合提供上述授权调查和核对承诺的,民政部门有权不予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条 本着客观、公正、高效、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状况核对工作,依法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主动对接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银保监等部门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模块(以下简称核对平台)的完善、管理和维护;通过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申请授权使用相关单位部门有关信息,拓展核对信息源;开展各类跨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状况信息查询、核对业务;协调收集本省范围内省级相关部门或跨市(州)且核对平台不能覆盖的核对信息;对全省核对工作进行政策指导、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

市(州)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县级核对工作开展业务指导,协调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市(州)级相关部门或跨县域且核对平台不能覆盖的核对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核对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实施核对相关具体工作。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的核对平台不能覆盖的其他需核对信息。

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及成员相关信息的采集、资料填报审核,并录入核对平台,提取核对结果,作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研判依据。对核对平台不能覆盖的其他需核对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协调处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反馈核对结果。

第六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手机、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电脑等非高消费必需财产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成员因身份证被盗用或借用购买车辆、开办企业、购买房屋等,经涉事双方进行公证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发生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名下的住房(含自建房、商品房)总计不超过1套(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不超过保障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住房虽超过基本住房需求,但超过基本住房需求部分不能出售出租的或家庭主要劳动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累计外出务工半年以上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现值在5000元以下的摩托车、电瓶车、三轮车、拖拉机和现值在20000元以下的生产或就医所需车辆以及残疾人代步车除外。

(四)家庭以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无市场主体登记,但家庭主要依靠小型个体经营收入维持生计的;家庭以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家庭以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注册登记的经营实体虽未注销但未正常运行的除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信息核对需求,依法依规及时全面准确提供核对对象的财产状况信息,按照核对数据标准格式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及其成员信息数据。对属法律规定不能开展核对信息数据线上共享的,采取线下人工比对方式提供核对对象比对结果。信息共享或线下比对主要内容有:

公安部门提供或反馈本省籍机动车辆登记方面结果的信息;

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核对工作实际需求,协助提供有关信息。

第八条 核对工作以核对平台采集数据开展信息化比对为主要方式,核对经办机构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调查取证、查询移动支付、部门信息线下比对等方式,全面核实核对对象的财产状况。

第九条 核对工作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核对经办机构基于核对对象的授权承诺开展核对。授权承诺须以书面形式(含合法的电子文件)进行,核对经办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一)核对对象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须如实申报家庭财产状况,不得隐瞒和虚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受核对对象正式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全体家庭成员及共同生活成员的基本信息、家庭财产申报信息以及授权资料的初步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财产状况核对结果。情况复杂的,各级核对机构可提请上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完成核对时间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三)对核对对象财产需跨省或跨市(州)核对的,市级或县级核对经办机构可请求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帮助核对,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接到核对请求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反馈核对结果。

第十条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开展定期、随机或自定义复查。各级核对经办机构应在每年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年度核查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开展1次家庭财产状况调查核对。

第十一条 核对结果仅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或复核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作为参考,不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核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系统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对核对有关痕迹及核对结果进行任何删除和修改。发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追责问责。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州)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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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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